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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司法局关于《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1-05 08:00:26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充分吸纳意见,集中智慧,凝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11月5日至12月6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登录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政府网“意见征集”(http://www.nmfpcb.com/hd/yjzj)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珠江东路99号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司法局立法科109室(邮政编码47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sqsflf@126.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宋慧园,0370—3263086,135 6933 1886。

          附件: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司法局
        2021年11月5日

        附件


        365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部_beat365网址官网网站_bat365验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防范和化解消防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区、县、乡镇人民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的消防工作责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示范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法人组织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公益宣传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二章 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督促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对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四)加强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城市消防站、功能区消防站、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职业保障机制,并按照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五)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形势和特点,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七)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八)加强农村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九)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演练;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和消防示范街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开展全时段、可视化的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

          (十一)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保证书,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季度检查,年度考核;

          (十二)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落实情况开展季度考核;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每月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隐患排查整治、宣传教育培训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专篇),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隐患查改等职能;

          (六)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对辖区内老旧建筑、“九小”场所、“沿街门店”、“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农家乐(民宿)、出租屋、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等重点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八)利用广播站、宣传车、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势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辖区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掌握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知识、技能和方法;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

          (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职责,并负担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指导行业部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宣传教育培训;

          (七)负责组织开展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设置办公室,办公场所设在当地政府,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办公室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设置并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居民楼院组长,组织建立村(居)民防火公约,细化消防安全岗位管理职责;

          (二)对本区域内的居民楼院和相关单位、场所开展防火检查,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三)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落实人员配备、站房器材等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各岗位职责、值守联动、管理训练等规章制度,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结合区域火灾警情、交通和水源变化情况、建筑及单位变动情况、人员变动情况、火灾隐患发现和整改等情况,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研判,确定阶段性重点工作任务;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逃生预案,每年组织发动村(居)民、社会单位员工至少参加一次逃生疏散演练;

          (七)定期开展群众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活动,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火灾案例,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孤寡残疾等特殊人群、弱势群体的消防宣传;

          利用社区活动室和道路交叉口、村口、人员密集场所等人流量集中区域设立消防公益宣传牌、栏,放置、张贴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资料,有条件的村(居)委,应利用户外视频播放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片,农村应利用广播系统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提示;

          (八)定期开展消防宣传,落实消防安全弱势群体结对帮扶制度,每年深入家庭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逃生提示不少于一次;

          (九)协调处理火灾善后事宜,组织开展灾后自救;

          (十)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任务,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用电用气安全等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年度消防演练计划,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基层网格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当地县、乡两级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统筹安排辖区消防工作;

          (二)了解掌握网格内单位、场所、村(居)民楼院、村组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建立隐患排查、问题移交、跟踪督改、宣传教育等工作制度,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管理;

          (三)建立网格内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每月组织一次区域联防组织成员交叉互查和灭火救援拉动演练;

          (四)落实网格人员配置和消防工作开展情况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章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因消防安全问题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工矿商贸领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三)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五)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六)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培训,对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四)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落实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五)将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内容,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六)因消防安全问题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三)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除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检查范围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受理、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或消防救援机构转交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查处、清拖住宅小区外围道路、小区出入口与市政道路连接处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遮挡市政消火栓的违法车辆,协助清拖小区内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遮挡室外消火栓的违法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并予以公告;将开关插座、电线电缆、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等产品列入重点产品质量监管目录;

          (二)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四)组织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对行政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该依法予以处理。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托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场所以及大型体育活动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场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火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加强对救灾物资储备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和疾病预防机构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积极保障灭火、抢险救援行动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四)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和成品油经营销售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车站、码头、港口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许可;加强对危险货物(含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消防安全管理;

          (六)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文物部门依法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八)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集中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对宗教教职人员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推动燃气用户安装燃气安全辅助设备,依法查处燃气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保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管理,依据规划预留消防设施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六)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七)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发现用电单位和个人有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可以依法中止供电和处罚;

          (九)供水、通信等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拆除或处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城镇违法建(构)筑物,对违反法律、法规架设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架空电力设施进行排查整治,予以清理;

          (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十三)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做好农业行业和农村地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五)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六)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政策性粮食经营单位和救灾物资储备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粮食系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七)邮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寄递企业加强寄递、员工集中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消防应急救援预案;

          (十八)水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水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督促供水单位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根据消防救援机构需求建设或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十九)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障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所需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机制;

          (八)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当进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风险;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疏散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定期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六)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采取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检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预案整体演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确保单位每名员工每年参加一次演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员工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开展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救援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制定针对管理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的应急疏散预案;

          (四)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六)配合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或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意见,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二)因化学危险品、烟花爆竹、固定容器等发生爆炸引起的火灾;

          (三)交通事故、建筑倒塌、生产安全事故等引发的火灾;

          (四)其它自然灾害引发的火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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